1.诉讼的目的在于主张确认该财产之所有权或占有权时,或诉讼的发生与有关该财产的另一争议有关时,或
2.诉讼的主题为债务而该财产系属此项债务的担保品时;
(二)原告之国籍;
(三)原告的住所、惯常居所或一般居所在法庭地国领土内,但对于某种类的合同得例外地根据其特殊内容及性质准许如此确定管辖权者除外。
(四)被告曾在法庭地国经营商业,但以诉讼系由于此项商业业务而发生者为限。
(五)原告单方面指明了法庭,特别是记载于发票者。
法人的实际和法定所在地,经登记的事务所所在地或主营业地应视为其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
《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的追加议定书
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注意到欧洲国家豁免公约(以下称公约),尤其是其中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
为了通过增补一些条款以规定欧洲的解决争议的程序,从而促进在公约涉及事项的范围内的协调工作,
兹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章
第一条
一、对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国并未使之生效,谋求适用该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要求对依照公约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应否使之生效的问题作出决定,并得为此向下列机构之一提起诉讼:
(一)适用公约第二十一条向该国主管法院;或
(二)向依本议定书第三章规定组成的欧洲法院,但该国应为本议定书的成员国且未作出第四章所述的保留。
两者任选其一,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二、如意欲依照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其本国法院提出诉讼的国家,应将其意图通知判决中胜诉的一方。如该方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未向欧洲法院提出诉讼,该国才可提出此项诉讼。此项限期一经届满,胜诉一方即不得再向欧洲法院提出诉讼。
三、除非为了适用公约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而有此必要外,欧洲法院不得审查判决的实质性部分。
第二章
第二条
一、发生在本议定书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的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应依争议一方的申请或依特别协议,提交依本议定书第三章规定组成的欧洲法院。本议定书缔约国承担不把此类争议提交另一种不同方式解决的义务。
二、如争议涉及在公约一缔约国法院对公约另一缔约国提出的诉讼中的问题,或依公约第二十条向公约一缔约国法院提出的诉讼中的问题,在各该法院对此项诉讼作出终局判决前,此项争议不得交付欧洲法院。
三、有关判决的争议如依本议定书第一章,欧洲法院曾就此作过决定或正在被要求作出决定时,不得向欧洲法院起诉。
第三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意在阻止欧洲法院就两国或两国以上的公约缔约国之间可能发生的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议作出决定,而此项争议,其有关国家或其中任何有关国家即使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时,亦得通过特别协议提交欧洲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