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约对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开放签字,并需经批准或接受。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于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处。
二、自交存第三份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后满三个月,本公约应即生效。
三、关于其后批准或接受的签字国,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后满三个月开始生效。
第三十七条
一、本公约生效以后,欧洲理事会的部长会议得经投票国一致的同意票,邀请任何非成员国参加本公约。
二、参加以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交存参加书为之,并自交存参加书之日后满三个月生效。
三、但是,如在该参加尚未生效前,已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反对该非会员国的参加,则本公约即不得适用于该两国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一、任何国家均得在签署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参加书时,限制本公约仅适用于其特定的领土的一处或若干处。
二、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参加书时,或在其后任何日期,均得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声明,将本公约扩及适用于其声明中具体规定的,由该国对其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并有权代其承担义务的其他一处或若干处领土。
三、依照前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就关于此项声明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得根据本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本公约不允许作任何保留。
第四十条
一、任何缔约国,就其本国一切有关事项,得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废止本公约。
二、此项废止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满六个月开始生效。但本公约仍应适用于在通知生效前已经提出的诉讼及此项诉讼中作出的判决。
第四十一条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通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及已参加本公约的任何国家:
(一)任何签署;
(二)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或参加书的交存;
(三)依照本公约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四)依照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五)依照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收到的任何照会;
(六)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七)依照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的撤销通知;
(八)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九)依照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十)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收到的任何声明;
(十一)依照第四十条的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及废止生效的日期。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72年5月16日订于巴塞尔,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正本一份,交存欧洲理事会档案库。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各国代表姓名略)
附件
第二十条第三款(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二)项所提及的管辖权,其确定管辖权的根据如下:
(一)在法庭地国领土内属被告所有的财产,或原告经依法占有或扣押的位于法庭地国领土内的财产,但下列情况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