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约所称“缔约国”不包括与其有区别的、可以起诉或被诉的缔约国的任何法律实体,亦不因该实体经被授予公共职能而有所不同。
二、对第一款所述的实体得和对私人一样在另一缔约国法院对之起诉,但法院对有关实体行使国家主权的行为,不得受理。
第二十八条
一、在不影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下,组成联邦国家的各邦不享有豁免权。
二、但作为本公约一方的联邦国家得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声明其所属各邦得援用适用于缔约国的规定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三、在联邦国家经依据第二款作出声明后,对联邦各邦送达文件应依照第十六条向联邦国家的外交部为之。
四、只有联邦国家有权作出本公约规定的各种声明、通知或照会,也只有联邦国家得为依第三十四条所为诉讼的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涉及下列事项的诉讼:
(一)社会保障;
(二)原子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三)进出口税收、国内税收或罚金。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涉及关于缔约国所有或经营的航行远洋的船舶的活动,或关于此项船舶的货运及客运,或关于缔约国所有的货物通过商船货运所发生的请求权的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均不得影响缔约国武装部队,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时,其一切行为或不行为,或其他有关事项,享有的豁免权或特权。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均不影响与外交使团、领事馆及其有关人员的执行职务有关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均不影响现有的或将来的涉及本公约所述各事项而在特殊方面缔结的国际条约。
第三十四条
一、在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任何争议,应依争议一方的申请,或依特别协议,提交国际法院,但有关各方同意他种和平解决争议的方法时,不在此限。
二、但是,不得向国际法院提出涉及下列事项的诉讼:
(一)在缔约国于另一缔约国法院被控告的诉讼中所发生的争议,在该院尚未作出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条件以前者;
(二)在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向缔约国法院提出的诉讼中发生的争议,在该院尚未就此项诉讼作出终局决定以前者。
第三十五条
一、本公约只适用于在其生效后提出的诉讼。
二、在本公约生效后才成为本公约成员的国家,本公约只适用于对该国生效以后提出的诉讼。
三、本公约任何条款均不适用于由于在其开放签字日期以前的行为、不行为或事实而发生的诉讼,或以其为根据的判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