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该国不使此项和解生效,得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不得对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财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或保全措施,但个别案件,经缔约国以书面明示同意时,在其同意的范围内,不在此限。
第四章 任意选择条款
第二十四条
一、虽有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任何国家均得在签署本公约时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任何日期,以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书的方式,声明凡不属于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案件,该国法院应有权受理对另一缔约国的诉讼,其范围与受理对非缔约国的诉讼同。此项声明应无损于外国就其行使国家主权的行为,享有司法豁免权。
二、但曾为第一款声明的国家的法院仍无权受理对另一缔约国的诉讼,如其管辖权系完全根据本公约《附件》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理由,除非另一缔约国已经参加涉及实质性问题的诉讼程序而未首先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三、依本条对缔约国提起的诉讼,适用第二章的规定。
四、依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得以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书的方式予以撤销。撤销应在通知书收到之日后经过三个月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在撤销生效日期以前已提出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
一、曾为第二十四条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应给予为同样声明的其他缔约国的法院对不属第一条至第十三条案件所为的判决以效力:
(一)如第二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条件已完成,并且
(二)如该法院依下列各款应认为具有管辖权。
二、但,缔约国对此项判决亦得不给予效力,如:
(一)具有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拒绝给予效力的理由;或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被遵守。
三、除应受第四款规定的约束外,缔约国法院应被认为依第一款(二)项规定有管辖权,如:
(一)经法庭地国家和另一缔约国参加的协议条款承认其管辖权时;
(二)两国间对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无协议,如法庭地国法院准用被判决的国家国内施行的管辖权规则(在本公约《附件》规定以外者)应视为有权受理时。本条款不适用于由于合同所发生的问题。
四、缔约国,在为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声明后,通过对本公约的补充协议,得确定其法院依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应认为具有管辖权的情事。
五、如缔约国对该判决不给以效力,得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尽管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缔约国和私人一样从事于工业或商业活动从而在诉讼中被判决败诉时,法庭地国对其专用于此项活动的国家的财产,得根据判决予以执行,如:
(一)法庭地国及被判决的国家均曾为第二十四条的声明;
(二)导致判决的诉讼属第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以内或是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出的;
(三)该判决是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要求的。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