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国应给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以效力,如:
(一)依照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国不得主张司法豁免者;以及
(二)为缺席判决而不得或不再得予以废弃,或该判决为不得,或不得再进行上诉、或依其他通常程序请求复审或予以撤销者。
二、但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时,缔约国对该项判决并无给予效力的义务,如:
(一)给予效力显将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或,依其情况,有一方当事人未曾有适当的机会以充分地陈述其案情时;
(二)在相同当事人间,根据相同事实,为了相同的目的,已另有诉讼:
1.正在该国法院涉讼,而且系首先提出者;以及
2.正在另一国法院涉讼,而且系首先提出,并可能导致一项判决,而对该项判决根据本公约条款,该诉讼中的国家一方必须给予效力者;
(三)该判决的结果和对同一当事人间所作另一判决的结果互相矛盾或不一致:
1.该另一判决系由该缔约国的法院作出,而诉讼系在该法院首先提出者,或该另一判决系在该判决前作出并已符合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条件者;或
2.该另一判决系由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而且系首先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者;
(四)第十六条规定未被遵守,而该国亦未到庭或对缺席判决提起上诉者。
三、此外,第十条规定的案件,缔约国对其判决无给予效力的义务:
(一)判决地国法院若准用了被诉国奉行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定(指本公约《附件》以外者)即不得享有管辖权者;
(二)如该法院未依照被诉国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应适用的法律而适用了其他法律,从而导致结果不同的判决时。
但,缔约国不得援用上述(一)和(二)项列举的拒绝理由,如该国受其与法庭地国所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协定的约束,而该判决又符合协定中有关管辖的要求,又如协定中尚有有关适用法律的要求时,而该判决亦符合此项要求时。
第二十一条
一、如向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缔约国不给以效力,引用该判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该国主管法院作出应否依第二十条赋予效力的决定。此项诉讼亦可由被判决的国家向该法院提出,如果其法律是这样允许的。
二、除了为适用第二十条而有此必要时,该主管法院不得就该判决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
三、依第一款向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时:
(一)在诉讼进行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到庭陈述的机会;
(二)要引用该判决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文件无须再经过合法认可或其他类似手续;
(三)不得由于国籍、住所或居所的原因向要引用该判决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提供任何种类的担保或担保品;
(四)引用该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有享受司法救助的权利,其待遇应不低于定居或住在该国的国民的条件。
四、各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等文件时,应指定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一所或若干所,并将此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国对该国作为当事人一方在另一缔约国法院进行诉讼中所作的和解应给予效力;第二十条规定不适用于此项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