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不得援用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以另一缔约国对该项财产享有权利或利益这个惟一事实为理由,阻止各缔约国法院对财产的管理,诸如为信托财产、破产财团进行管理、监督或调解。
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有享受免受另一缔约国法院管辖之权,如诉讼不属于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范围;法院应拒绝受理此类诉讼,即使相关国家并未到庭。
第二章 程序规则
第十六条
一、在另一缔约国法院对缔约国进行诉讼,应适用下列规则。
二、法庭地国主管部门应将下列文件,
(一)起诉文件的原本或副本;
(二)对被告国所为任何缺席判决的副本,
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告国的外交部;如认为恰当,并请转送其他主管部门这些文件,必要时,应附具被告国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之一种的译本。
三、在该外交部收到时,第二款所述的文件应认为已完成送达。
四、一国应到庭应讯或就缺席判决提出上诉的期限为两个月,自该国外交部收到起诉文件或判决书副本之日后起算。
五、如到庭应讯或就缺席判决提出上诉的期限系由法院规定时,则法院应给予该国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自该国外交部收到起诉文件或判决书副本之日后起算。
六、缔约国到庭应诉应视为已放弃对送达方法的异议。
七、缔约国如不到庭,只有在证实起诉文件已依照第二款送达以及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到庭应讯期限已经遵守的情况下,才得对之作出缺席判决。
第十七条 法庭地国如对其国民或在其国内有住所或居所之人并不要求为缴纳裁判费用或开支提供担保,则缔约国亦不得被要求提供担保,不论是何种保证书或担保品。缔约国如在另一缔约国法院为原告时,应支付可能应由其负担的一切裁判费用和开支。
第十八条 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法院的诉讼中为当事人时,不得由于其未能提示或拒绝提示任何文件或其他证据而对之采用任何强制措施或加以处罚。但法院得根据其未能提示或拒绝提示作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结论。
第十九条
一、法院对以缔约国为当事人而提起的诉讼,应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或如其本国法律许可,得依职权拒绝该案件的进行或中止诉讼程序,如该同一当事人之间,根据同一事实,并为了同一目的已另有诉讼,
(一)正由该缔约国法院受理并系首先提起的;或
(二)正由任何另一缔约国法院受理,并系首先提起,而可能导致一项判决,依照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诉讼中的国家一方必须赋予效力的。
二、任何缔约国,如其法律对于在同一当事人之间,根据同一事实,并为了同一目的,正涉讼于另一缔约国法院的案件,规定由法院斟酌情况拒绝该案的进行或中止诉讼程序者,得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宣布该法院不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
第三章 判决的效力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