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于受雇于第七条所述的办事处、代理机构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本条第二款(一)项和(二)项仅适用于在订立合同时,该个人在雇用他的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为限。
第六条
一、缔约国不得主张免于另一国法院的管辖,如它参加了与私人,一人或若干人,共同组织的、设在法庭地国领土内或在其领土内有实际和法定所在地、登记事务所或主营业所的公司、社团或其他法律实体,而该诉讼涉及到以该国为一方,以该实体或其他参加者为另一方之间,在由于参加了此项实体而发生的事件中的相互关系。
二、如有相反的书面约定,第一款不适用之。
第七条
一、如缔约国在法庭地国的领土上设有办事处、代理机构或其任何形式的组织,通过它,和私人一样,从事于商业、工业或金融业的活动,而诉讼与该办事处、代理机构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组织的此项活动有关时,不得主张免于另一缔约国的司法管辖。
二、如各方当事人均为国家或如另有相反的书面约定时,第一款不适用之。
第八条 缔约国不得主张免于另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如诉讼涉及:
(一)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服务标志或其他类似权利,此项权利在法庭地国已申请、登记或注册或得到其他保护,而该国即是此项权利的申请者或所有者;
(二)被指控在法庭地国领土内,侵害属于第三者的并受法庭地国保护的此项权利;
(三)被指控在法庭地国领土内,侵害属于第三者的并受法庭地国保护的著作权;
(四)在法庭地国使用商号的权利。
第九条 缔约国不得主张免于另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如诉讼涉及:
(一)其对不动产的权利或利益,或其使用或占有;或
(二)由于对不动产的权利或利益,或其使用或占有而发生的债务或责任,而且该财产系位于裁判地国领土之内的。
第十条 缔约国不得主张免于另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如诉讼涉及由于继承、赠与或取得无主物而发生的关于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
第十一条 缔约国不得主张免于另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如诉讼涉及因人身伤害或毁损有形财物而请求损害赔偿,而造成伤害或毁损的事实又发生于法庭地国的领域内,其伤害和毁损的肇事者在发生此项事实时,亦在该领域内。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已书面同意将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民事或商事争议交付仲裁时,该国不得主张免于另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如仲裁系或将在该国领土内,或依照该国的法律进行,而诉讼又涉及下列有关事项: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解释;
(二)仲裁程序;
(三)仲裁裁决的废弃;
但仲裁协议另有相反规定时,不在此限。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国家间的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 非当事人的缔约国就涉讼于另一缔约国法院中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主张享有权利或利益,而依其情况,如向该缔约国提起诉讼、该缔约国应有权享受豁免时,则不适用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