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
(1972年5月16日订于巴塞尔)
签署本公约的欧洲会议成员国,
考虑到欧洲会议的目的在于实现其成员国相互间的更大的团结;
注意到在国际法内有一种对一国在外国法院被诉案件中得主张的豁免权加以限制的趋势;
为了制定关于在它们相互关系中,一国得免于受另一国法院管辖的范围的及有利于保证对另一国作出的判决能被遵从的共同规则;
考虑到采行此项规则将有助于欧洲会议成员国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的协调工作的进展,
兹议定如下:
第一章 司法管辖的豁免
第一条
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法院提起或参加诉讼时,即系就各该诉讼自愿接受该国法院的管辖。
二、该缔约国不得向另一缔约国法院就下列任何反诉主张豁免:
(一)反诉所根据的法律关系或事实与本诉相同者;
(二)反诉如以独立的诉讼程序单独提出,依本公约的规定,该国亦不得主张豁免者;
三、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法院提起反诉时,即不仅单就反诉部分而且并就本诉部分,也自愿接受了该国法院的管辖。
第二条 缔约国不得在另一缔约国法院主张豁免,如果由于下列缘由,该国已承担了接受该法院管辖的义务:
(一)由于国际协定;
(二)由于在书面合同中包含了一项明示的条款;或
(三)由于在双方当事人间发生争端以后,已曾作出一项明示的同意。
第三条
一、缔约国如在主张豁免前,已经参加有关实质性问题的诉讼程序,即不得再主张免于另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但如该国能使法院确信,倘非先参加此项程序,即无法获悉可据以提出豁免的事实时,得根据这些事实主张豁免,但以尽可能及时提出此项主张为限。
二、如果缔约国为了主张豁免而在另一缔约国出庭,该缔约国不得视为已放弃豁免。
第四条
一、除第五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国不得主张免于另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如果该诉讼涉及该国的一项债务,而依照合同,此项债务应在法庭地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者。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合同是由国家相互间缔结的情况;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时;
(三)以某国为一方的合同是在该国缔结的,而其所承担的债务又是受其行政法支配的。
第五条
一、缔约国不得主张免于另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如果该诉讼涉及该国与个人的雇用合同而其工作又必须在法庭地国家领土内履行者。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在提起诉讼时,该个人系雇用国的国民;
(二)在订立合同时,该个人既非法庭地国家的国民,又非其惯常居住户;或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有相反的书面约定,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法庭地国的法律系专属该国法院管辖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