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无论是否受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补充协定的约束,缔约国在它们之间不得订立本公约适用的承认和执行判决之外的公约,除非他们认为有此需要,特别是根据它们的经济联系或他们的法律特点。
第二十六条 尽管有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公约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补充协定,不影响缔约国就特殊事项为解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订立的公约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向所有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的国家以及塞浦路斯、冰岛和马耳他开放签字。
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正本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自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于后来批准签字的每一国家,公约自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所有国家,都可在公约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之后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当荷兰外交部通知这一加入之日后六个月内,在加入书交存前如已批准本公约的国家没有异议,本公约对该国发生效力。
如没有异议,上款提到的期限届满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公约对加入国生效。
第三十条 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任何国家均可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上由其负责的所有领土或其中的一处或数处领土。这一声明当公约对该国有效日起生效。
随后,这一性质的任何扩大适用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对于扩大适用的领土,公约自上款提及的通知提出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根据第二十一条订立补充协定的缔约国应确定其领土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对后来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废止公约的声明至少应在五年期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公约的声明得限于本公约所适用的某些领土。
声明只对提出废止公约的国家有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存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