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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二)明确“法律”一词在具有多种法律制度的国家里的含义;
  (三)将该领域损伤或损害问题纳入公约的适用范围;
  (四)将本公约适用于实施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判决;
  (五)将本公约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
  (六)明确一个判决不再作为通常上诉方式的对象时的情况;
  (七)承认或执行在原审国有执行力的判决,即使这些判决仍能作为通常上诉方式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明确可能中止承认或执行的条件;
  (八)如果缺席判决已通知未出庭方,而且这一方本来有可能及时提出上诉反对这一判决时,不适用第六条规定;
  被请求国当局不受原审国对其行使管辖权根据的事实所作的认定的约束;
  (九)把被告设有“住所”的国家的法院看做根据第十条有管辖权的法院;
  (十)在原审国和被请求国之间生效的另一公约规定的管辖范围不包括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的特殊原则时,把原法院看做根据本公约有管辖权;
  (十一)当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为被请求国有关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允许时,或当管辖权建立在第十条列举的要点之外时,原审国法院应视为按本公约有管辖权;
  (十二)为实施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标的属于专属管辖的根据;
  (十三)管辖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时,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项以及第十二条第三项;
  (十四)规定取得承认或执行的程序;
  (十五)规定命令支付金额以外之判决的执行;
  (十六)规定一个期限,从确定判决算起,期限届满不能再要求执行;
  (十七)规定从判决日起应付的利率;
  (十八)依照第十三条,编制一份根据它们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文件清单,但这只是为了便利被请求当局证实本公约的条件是否得到履行;
  (十九)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须经认证或类似手续;
  (二十)不遵守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十一)使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强制性的;
  (二十二)把本公约范围扩大适用于公证书,确定“公证书”一词的含义。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不影响各缔约国已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其他公约,但以其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订立补充协定者为限。
  除非另有约定,依第二十一条订立的补充协定的规定应比所有其他在缔约国生效的、有关承认或执行判决的公约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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