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第十六条 因同意或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而宣示负担诉讼费用的判决,只要申请人在承认或执行程序中利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得依本公约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如果申请人是自然人时,有惯常居所,或者不是自然人时有营业所于被请求国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订有补充协定的一缔约国境内者,不得由于申请人国籍或住所要求其提供依被请求国法律任何名目的担保或保证金以保证诉讼费用的支付。
  第十八条 原审国已同意给予诉讼救助的一方,在寻求被请求国的承认或执行判决的整个过程中,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享受这种救助。
  第十九条 诉讼期间通过法院作出的和解并可在原审国执行的,应在被请求国根据本公约有关判决的相同条件予以执行,只要这些条件对和解是可行的。

第四章 两诉竞合

  第二十条 当两个国家受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补充协定约束时,如果在另一国法院有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样事实以及同一标的诉讼悬而未决,而这一诉讼的判决依本公约规定应为第一个国家当局承认时,其中一国的司法当局得放弃或中止其诉讼。
  但是,它们中的每一国当局都可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不管其他国家的管辖法院是否审理了诉讼的实质。

第五章 补充协定

  第二十一条 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不得根据上述条文规定为另一缔约国承认或执行,除非该两国都是公约签字国并为此目的订立了一项补充协定。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补充协定生效之前作出的判决,除非这一协定另有相反规定。
  此项补充协定应继续适用于在任何宣布废止本补充协定的声明生效之前,已在进行的承认或执行程序的判决。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有权在它们根据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协定中议定:
  (一)明确“民事或商事”一词的含义,确定其判决依本公约应予承认或执行的法院,确定“社会保障”一词的意思并给“惯常居所”一词下定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