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依照公约的含义,对反诉请求已作出裁决的原审国法院应视为有管辖权:
(一)如果该法院以其请求作为本诉的请求处理,将会有权根据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予以处理;
(二)如果该法院根据第十条有权受理本诉的请求,而反诉系由本诉请求所根据的契约或事实而发生的。
第十二条 在下述情况下,被请求当局可以不承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一)审理在国外已作出判决的诉讼,根据诉讼标的或当事人的协议,被请求国法律给予其法院以专属管辖权的;
(二)如果在国外已作出判决的诉讼,根据诉讼标的或当事人间的协议被请求国法律承认不同的专属管辖权的;或者如果被请求当局自己认为根据当事人间的协议必须承认此类专属管辖的;
(三)被请求当局认为它必须承认有关授予仲裁人专属管辖的协议。
第三章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第十三条 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的一方,必须提出:
(一)一份完整而真实的判决书副本;
(二)如果是缺席判决,证明传票已合法送达未出庭一方的文件原本或经核对无误的副本;
(三)所有证实判决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必要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四)除非有被请求当局的豁免许可,上述文件的译文,应由外交人员或领事、宣过誓的译员或由法院指定的译员或者由两国之中一方主管此事的其他人员证明。
如果判决书的内容不能使受申请国证实公约的所有条件都已履行,该当局可要求提供其他一切有用的文件。
不得要求任何认证或类似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的程序,在本公约未作相反规定的,由被请求国的法律支配。
如果判决是根据许多申请要点作出的,而这些要点又可以分开时,则可部分予以承认或执行。
第十五条 承认或执行被判令负担诉讼费用的裁决,只有当本公约能适用于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判决时,才可根据本公约予以同意。
本公约应适用于有关诉讼费用的判决,即使该判决不是出自法院,只要它们来自依照本公约能够被承认或执行的,并且可以上诉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