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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三)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事实以及具有同一标的的诉讼:
  1.在被请求国法院首先提起并正在进行中,或
  2.诉讼已在被请求国作出判决,或
  3.诉讼已在另一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已具备在被请求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
  第六条 在不影响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只有起诉通知书已依照请求国的法律送达缺席方,使该方有足够时间提出辩护时,才能被承认应宣布为有执行力的。
  第七条 被请求国不得仅以请求国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同于被请求国依照国际私法规则可适用的法律为理由,拒绝承认或执行。
  但是,如果请求国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就当事人一方的身份或能力问题或者就当事人一方为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不适用的其他方面权利问题作出决定,而此项决定与适用被请求国关于该问题的国际私法规则所得结果不同时,则可拒绝承认或执行。
  第八条 除执行上述条文所需外,被请求当局对请求国送交的判决不应作实质性的任何审查。
  第九条 在关于请求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上,被请求当局应受请求国法院决定管辖权所依据的事实之认定的约束,但以不属于缺席判决者为限。
  第十条 为实施公约的目的,下列情况应认为请求国法院被看做有管辖权的:
  (一)起诉时,被告在请求国有惯常居所,如果不属于自然人的被告,在该国有其所在地、设立地或者主营业所时;
  (二)诉讼时,被告在原审国有其商业、工业或其他业务机构,或分支机构,并且系由于这种机构或分支机构经营业务所发生的诉讼而在那里被传讯的;
  (三)关于在原审国的不动产的争执而发生的诉讼;
  (四)诉讼依据的、已造成肉体损伤或物质损害的行为发生在原审国,而且损伤或损害行为的肇事者当时在原审国;
  (五)如果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协议或在合理期间内经过书面认可的口头协议同意将已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某种法律关系由原审国管辖,但被请求国法律认为争执标的不能由当事人协议规定管辖权者,不在此限;
  (六)如果被告对管辖权不提出异议而就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或对管辖权不作任何保留。但如被告为了反对扣押财产或寻求撤销其扣押而就实质问题进行辩论,或者根据诉讼标的,承认其管辖权将会与请求国法律相违反的,此项管辖权不应予以承认;
  (七)如果请求承认或执行的对方是原审国法院诉讼中败诉的原告,但根据该诉讼标的承认其管辖权将会与请求国法律相违反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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