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1971年2月1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送交的司法判决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订立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民事或商事判决。
本公约不适用于主要决定下列事项的判决:
(一)人的身份或能力,或家庭法上问题,包括父母子女之间和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二)关于法人的存在或成立,或者法人机构的职权;
(三)关于不包括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之内的扶养义务问题;
(四)有关继承问题;
(五)有关破产、清偿协议问题,或者类似的诉讼程序,包括由此可能引起的并且与债务人行为的有效性有关的判决;
(六)社会保障问题;
(七)关于核能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本公约不适用于责令支付一切关税、税款或罚款的判决。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由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所有决定,不论请求国在诉讼程序上或在决定中称作为判决、裁定还是执行命令。
但它不适用于命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决定,以及由行政法院所作的决定。
第三条 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
第二章 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第四条 缔约国之一应承认和执行另一个缔约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下列条件作出的判决:
(一)判决是由依照公约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以及
(二)判决在请求国不能再作为普通程序的上诉标的的,
为了使在被请求国可以执行,判决应该在请求国是可以执行的。
第五条 然而,在下述情况之一下,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
(一)承认或执行判决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显不相容,或者判决是经与请求国所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不相容的程序作出的,或者是在未子任何一方当事人充分机会陈述其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判决是在诉讼程序中舞弊取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