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定可以由外交官或领事人员依照第十六条联系的机关以及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给予许可或协助的机关;
(二)指定依照第十七条可以许可特派员调取证据或根据第十八条可以给予协助的机关;
(三)按照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声明;
(四)所有上述的指定和声明的撤销或变更;
(五)任何保留的撤销。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间在执行本公约时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向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正本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应自第三份批准书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嗣后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次会议的本会议会员国、联合国会员国及其所属专门机构的会员,或国际法院当事国都可在本公约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以后加入本公约。
加入证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加入国交存加入证书之日后第六十天起对其生效。
加入只有在加入国与声明接受其加入的缔约国之间有效。此项声明应提交荷兰外交部,由其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交给每一个缔约国。
自提交接受声明之日后第六十天起本公约在加入国与声明接受其加入的国家之间开始生效。
第四十条 每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均可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整个领土或其中一处或多处领土。该项声明白公约对该国生效六十日起有效。
随后,这一性质的任何扩展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对于扩展适用的领土,公约自上款所述通知提出之日后第六十天起开始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即使对后来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也同。
如果未经废止,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