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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

  当某个国家使用了上款的规定,任何其他缔约国可以要求该国偿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
  (一)声明可通过第二条规定以外的途径将嘱托书交给其司法机关;
  (二)允许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查证行为根据其国内法或习惯中较宽的条件执行;
  (三)允许根据其国内法或习惯使用本公约规定之外的方法调取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之间通过协议排除下列条款的适用:
  (一)第二条关于嘱托书的传递途径;
  (二)第四条关于使用的文字;
  (三)第八条关于执行嘱托时法官的参与;
  (四)第十一条关于证人的特权和拒绝作证的义务;
  (五)第十三条关于嘱托书执行证件的传递;
  (六)第十四条关于费用的支付;
  (七)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在本公约当事国之间将取代分别于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第八条至第十六条,但上述国家必须是这些公约或其中之一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1905年的公约第二十三条和1954年的公约第二十四条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的补充协定除当事国有协议者外应认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已签署或将签署的、包含有本约所规定的事项的条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都有权全部或部分排除适用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二章的规定。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准许。
  任何缔约国随时可以撤销其保留。此项保留自撤销通知后第六十天起停止效力。
  当一个缔约国家作出保留时,其他受其影响的所有国家均得对其使用同一规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缔约国随时都可以撤销或变更声明。
  第三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或之后将依照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指定的机关通知荷兰外交部。
  必要时,并在同样条件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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