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附在嘱托书里的译文都应经外交官或领事人员,或由宣过誓的或官方指定的译员,或由其中一国主管此事的其他人员核证无误。
第五条 中央机关如果认为公约的规定没有受到遵循时,应就此立即通知向它递交嘱托书的请求国机关,并指出其提出异议的理由。
第六条 如被请求机关无权处理时,应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将嘱托书及时转送本国有权受理的司法机关。
第七条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机关的要求,将进行的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它,以使关系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到场。如果申请机关提出要求,通知可直接寄给上面所说的关系人或其代理人。
第八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声明,另一缔约国请求机关的法官可以在场观看嘱托书的执行。这一措施得由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事先授权。
第九条 负责执行嘱托书的司法机关应根据其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但是,也可以应请求机关的要求,依特殊方式进行,除非这一要求与被请求国的法律不相容,或者因被请求国的司法实践和程序或因有实际困难而不能执行。
嘱托书应立即执行。
第十条 在执行嘱托书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与本国法关于执行其本国主管机关所发命令的相当强制手段,或采取当事人一方要求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执行嘱托书时,在下列情况下凡享有特权或负有义务拒绝作证的关系人,得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或者
(二)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并在嘱托书里经详细说明其特权或义务的,或其特权或义务根据被请求机关的要求,而经请求机关证实。
此外,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它承认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以外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并在声明中指明的特权和义务。
第十二条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嘱托书才能被拒绝执行:
(一)嘱托书的执行不属被请求的法院权限范围之内;或者
(二)被请求国认为嘱托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被请求国不得仅以其国内法对诉讼事项应由其专属管辖或以其国内法对该事项不准提起诉讼为理由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嘱托书的证件应由被请求机关通过请求机关所使用的同一途径送交请求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