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
(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便利嘱托书的转达和执行,促进它们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不同方法趋于接近,
关心增强民商事件司法合作的效率,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嘱托
第一条 在民事或商事方面,一个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通过嘱托书要求另一个缔约国的司法机关调取证据或为其他司法行为。
嘱托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是旨在用于已在进行或将进行的审判程序的证据。
“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含司法文件的送达或通知,也不包含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在内。
第二条 每个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嘱托书,并将嘱托书转交给执行嘱托的主管机关。中央机关根据被请求国规定的方式组成。
嘱托书应直接交给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而不受该国的其他机关的干预。
第三条 嘱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如可能知道的话,被请求机关;
(二)当事人的身份、地址,如有的话以及他们的代理人;
(三)诉讼的性质和标的,以及案件的简况;
(四)要取得的证据或其他要执行的司法行为;
必要性,还应包括:
(五)被调查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要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或者要向他们听取调查的事项;
(七)文件或其他要检查的物品;
(八)证言应经证人宣誓或经确认以及使用一定方式的要求;
(九)依据第九条要求执行的特殊方式。
嘱托书还应说明适用第十一条所需的情况。
任何认证或类似的手续都没有必要。
第四条 嘱托书应以被请求国的文字写成,或随附此种文字的译本。
但是,每一缔约国应接受以法文或英文写成的或附有其中一种文字译本的嘱托书,除非它已作出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保留。
每一个具有多种官方文字的缔约国,并且依照其国内法不能在其全境使用其中一种文字接受嘱托书时,应以声明指明在其特定区域内,嘱托书原本或译本应使用的文字。在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这一声明要求的义务时,译成所需文字的翻译费用应由请求国负担。
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声明告知除以上条款规定的文字之外,在寄给其中央机关的嘱托书里可以使用的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