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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供外国法资料的欧洲公约

  提供资料的要求,其答复应尽速提交。但如答复的准备需要一个长时期,接受机构应将此情况告知提出要求的外国机构,如可能时,同时指出将来送交答复的大概日期。
  第十三条 补充资料
  (一)接受机构以及依第六条的规定被指定作答的团体或个人得要求提出要求的机构提供它认为起草答复所必要的补充资料。
  (二)补充资料要求其传送由接受机构按第九条规定的送交答复的同样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语言文字
  (一)提供资料的要求及其附件应使用被请求国的语言文字或其多种官方语言文字之一,或附以该语言文字的译本。答复使用被请求国的语言。
  (二)两个或超过两个的缔约国得决定在他们相互之间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费用
  (一)除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费用应由提出要求的国家负担外,答复不得征收任何费用或要求偿付开支。
  (二)两个或超过两个的缔约国得决定在他们相互之间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联邦国家
  在联邦国家中接受机构的职能除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者外,得因宪法原因而授予其他国家机构。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生效
  (一)本公约向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开放签字。本公约应经批准或接受。批准书或接受书应存放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处。
  (二)本公约自第三份批准书或接受书的存放之日后第三个月起生效。
  (三)本公约对后来批准或接受的签字国,于该国的批准书或接受书存放之日后三个月起生效。
  第十八条 非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加人
  一、本公约生效后,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可邀请任何非成员国加入本公约。
  二、此种加入自加入书存放于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处之日后三个月起生效。
  第十九条 适用本公约的领土范围
  一、任何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存放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得指明本公约适用于其领土的一处或若干处。
  二、任何缔约国在存放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或在其后,得以声明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将本公约的效力扩展适用于任何其声明中所指明的领土的一处或若干处,各该领土的国际关系系由其负责者,或各该领土曾授权其得代为承担义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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