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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供外国法资料的欧洲公约

  二、要求中应说明为适当地理解此要求及作出明确的答复所必需的事实。必要时,并宜附送文件副本以澄清请求的范围。
  三、要求中得包括在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以外的问题,如各该问题与要求中列明的主要问题有牵连。
  四、不是由司法机构起草的要求应附有司法机构授权的决定。
  第五条 提供资料要求的承转
  提供资料的要求应由承转机构,或在无此类机构时,由提出要求的司法机构,直接送交被请求国的接受机构。
  第六条 有权答复的机构
  一、接受机构收到提供资料的要求后,得自己起草答复或将要求转送给另一国家的或官方的机构起草答复。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或由于行政组织的原因,接受机构得将该要求转送私人团体或有资格的律师起草答复。
  三、如依前款办理可能涉及费用问题,在依前款规定转送以前,接受机构应向提出要求的机构说明此要求将转送哪一个私人团体或律师,并尽可能地告以所需费用的精确数字,以征求其同意。
  第七条 答复的内容
  答复的目的应是以客观和公正的态度向提出要求的司法机构提供被请求国的法律资料。在适当的情况下,答复应包括有关的法律内容和司法判例,并应附具使提出要求的机构正确理解所必需的任何其他文件,诸如理论性文章的摘要、立法过程中的准备文件。甚至亦可附以说明性的注解。
  第八条 答复的效力
  答复所提供的资料,对提出要求的司法机构无约束力。
  第九条 答复的送达
  如要求系由承转机构所转达,则接受机构应将答复送交该承转机构;如要求系直接由司法机构送来,则答复应送交该司法机构。
  第十条 答复的义务
  一、收到要求的接受机构除遇有第十一条的情况者外应对所提要求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二、如答复非由接受机构起草,接受机构,除遇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应保证答复之送出。
  第十一条 对答复责任的例外规定
  如要求提供资料的案件影响被请求国的利益,或其答复有损害其主权或安全之可虑,被请求国得拒绝对提出的要求采取行动。
  第十二条 答复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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