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供外国法资料的欧洲公约
(1968年6月7日订于伦敦)
前言
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本公约签字国,
鉴于欧洲理事会的目的是争取成员国间更紧密的团结;
深信为了便利司法机构取得外国法资料的工作而建立国际互助制度,将有助于此目的的实现,
兹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国同意遵照本公约的规定,互相提供关于其司法组织的,以及关于其在民商事范围内的法律和诉讼程序的资料。
二、两个或超过两个的缔约国得决定在它们相互间于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领域,扩大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此类协定应全文送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二条 国家联络机关
一、为了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应设立或指定一个机构(下称“接受机构”):
(一)接受来自另一缔约国的关于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资料的要求;
(二)依照第六条对此种要求采取行动。
接受机构可以是国家部级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
二、各缔约国得设立或指定一个或数个机构(下称“承转机构”),接受来自其司法机构的关于提供资料的要求,并将其要求转达相应的外国接受机构。接受机构得被指定为承转机构。
三、各缔约国应将其接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如属可行,将其承转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三条 有权要求提供资料的机构
一、提供资料的要求无例外地应由司法机构提出,即使其要求并非由该机构所拟定;提供资料的要求必须在确已起诉以后才得提出。
二、任何缔约国如未设立或指定承转机构,得以声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指明其机构中哪个机构应视作前款含义内的司法机构。
三、两个或超过两个的缔约国得决定在它们相互间提供资料的要求扩及由司法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提出的要求。此类协定应全文送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四条 提供资料的要求应有的内容
一、提供资料的要求应表明提出要求的司法机构及案件的性质,并应尽量准确地列明希望获知的有关被请求国法律的问题,如被请求国不止一个法律制度时,则应列明其要求提供的是哪一个法律制度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