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缔约国原在本公约中提到的,其法律条文或按本公约第三篇第二节规定所列举的各级法院,如有变更时,应将此种变更的法律条款文本或法院通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
下列各全权代表在本议定书签字,以资证明。
1968年9月7日在布鲁塞尔签订。
(各国全权代表姓名略)
附二
联合声明
比利时王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意大利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及荷兰王国的政府,在签订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时,为了保证公约的切实施行,渴望防止由于对公约解释的分歧,而损害其统一效果,认识到在适用公约时可能产生的对管辖权的主张和否定,声明准备:
一、研究这些问题,特别是审议授予欧洲共同体法院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权的可能性,并在必要时,磋商一个达到此种效果的协议。
二、在一定间隔时间内,安排他们的代表开会。
下述全权代表已在本联合声明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8年9月27日于布鲁塞尔。
附三
经修正的1971年议定书文本
第一条 欧洲共同体法院有权作出裁决,解释关于1968年9月27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和所附的议定书以及本议定书。
欧洲共同体法院也有权作出裁决,解释丹麦、爱尔兰、联合王国和北爱尔兰加入1968年9月27日的公约和议定书的加入协定。
欧洲共同体法院亦有权作出裁决,解释希腊加入1968年9月27日的公约和议定书的加入协定,这由1978年协定调整。
欧洲共同体法院还有权作出裁决,解释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1968年9月27日的公约和议定书的加入协定,这由1978年协定和1982年协定调整。
第二条 下列法院得请求共同体法院对有关解释问题,作出初步裁决:
(一)在比利时:最高法院一最高行政法院;
在丹麦:h□jesteret;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希腊:τα αυωτατα δικαοτηρια;
在西班牙:最高法院;
在法国: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在爱尔兰:最高法院;
在意大利:最高法院;
在卢森堡:最高法院;
在荷兰:最高法院;
在葡萄牙: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在联合王国:已经依据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条向其提出申请的上院和法院;
(二)作为上诉法院时的缔约国法院;
(三)本公约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案件,由该条规定的法院。
第三条
第二条第一项列举的法院审理时,如发生有关公约和第一条述及的其他文件的解释时,法院如考虑到问题的决定,对作成判决是必要的,应请求共同体法院对此作出裁决。
如问题发生在第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法院时,该法院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得请求共同体法院对此作出裁决。
第四条 缔约国主管当局,如果发现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共同体法院所作解释,或与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其他缔约国法院的判决有矛盾时,得请求共同体法院对公约或第一条述及的其他文件的解释问题,作出裁决。本款规定只适用于已确定的终局判决。
共同体法院,经请求而作出的解释,并不影响引起请求解释问题的判决。
缔约国最高上诉法院的检察长,或缔约国指定的任何当局,有权按照第一款规定请求共同体法院对解释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