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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第六十八条 本公约正本只有一份,用荷兰文、法文、德文及意大利文四种文字写成,四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存放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处档案库。秘书长应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各签字国政府。
  下列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附一

议定书



  缔约国同意订立以下规定,作为本公约的附件。
  第一条 任何在卢森堡有住所的人,在另一缔约国法院,根据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起诉时,得拒绝服从该法院的管辖权。如该被告未出庭,法院应主动声明无管辖权。
  在第十七条规定的意义范围内,授予管辖权的任何协议,对任何在卢森堡有住所的人有效,如果他明确表示同意。
  第二条 在不妨碍任何更有利的本国法规定的条件下,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如在他并非是其国民的另一缔约国刑事法院,被控犯有非故意的罪行时,即使他并不亲自到庭,也得由任何合格的人为他辩护。
  但是,受诉法院可以命令他亲自到庭;如不到庭,即可意味着就民事诉讼部分未给有关当事人以安排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而不得被其他缔约国承认和执行。
  第三条 在要求发出执行命令的诉讼中,被申请执行国不得就争议事件的价值,计算征收任何费用、税款或酬金。
  第四条 在一缔约国做成的、需要送达在另一缔约国的人的诉讼或非诉讼文件,应按照缔约国间缔结的公约和协议规定的程序送达。
  除非应在其境内送达文件的缔约国,向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声明反对,此种文件也可经由作出文件国的司法官员,直接送交收件人所在国的司法官员。在此情况下,原发件国的司法官员应将文件副本送交有权送达给受件人的送达国的司法官员。送达文件应按被请求送达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之,送交文件时,应予记录,并出具证明书直接送交原发件国的司法官员。
  第五条 第六条第二项及第十条中规定的对第三者参加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被援引。在该国,任何在其他缔约国有住所的人,都可以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有关第三者通知事项的规定,在该国法院被诉。
  其他缔约国根据第六条第二项或第十条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应按照第三篇的规定,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该国作出的判决,对第三者产生的影响也应为其他缔约国所承认。
  第五条之一 扶养案件中的“法院”包括:丹麦之行政机关;
  第五条之二 在丹麦、爱尔兰登记之远洋轮的船主和船员间就报酬或其他劳动条件而发生争议的诉讼案件,缔约国法院应当派遣负责争议船舶的外交或领事官员。该官员未获通知,则法院应中止诉讼程序,如果该官员已获通知,依领事公约而行使职权者或无此公约而在规定时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反对者,则法院应主动拒绝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之三 当被1975年11月5日签署于卢森堡的《共同市场的欧洲专利公约》的第六十九条第五款适用时,该公约英文本中关于“居所”(residence)的规定,对本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运作来说,该文本中的“居所”(residence)与本公约中的“住所”(domicile)具有同样的意义。
  第五条之四 在不妨碍依据1973年10月5日缔结于慕尼黑的《欧洲专利公约》之规定而应由欧洲专利局管辖之情形下,每一缔约国法院应享有对下列诉讼的排他的管辖权,住所则在所不问:依1975年12月15日订于卢森堡的《共同市场的欧洲专利公约》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并非为欧共体专利而被授予欧洲专利者,涉及该专利的注册、有效性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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