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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五)1958年6月30日在波恩签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公文书的相互承认的执行公约。
  (六)1959年4月17日在罗马签订的荷兰王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七)1962年4月6日在罗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及其他可予执行的文件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八)1962年8月30日在海牙签订的荷兰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及其他可予执行的文件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公约。
  以及目前还有效的:
  1961年11月24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关于法院管辖权、破产以及判决、仲裁裁决和公文书的效力和执行公约。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提及的条约和公约,对不适用本公约的案件,仍继续有效。
  这些条约和公约,对在本公约生效以前作出的判决和作成的文件,应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是或将成为当事国,在一些特殊事项支配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任何公约。
  第五十八条 本公约不影响1869年6月15日法国和瑞士联邦订立的关于民事案件法院管辖及判决执行公约所给予瑞士国民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本公约不阻碍某一缔约国在关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公约中对某一非成员国承担不承认其他缔约国法院对在该非成员国有住所或习惯居住地的被告所作的判决的义务,而该非成员国对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只能根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管辖权作出判决。

第八篇 最后条款

  第六十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缔约国的欧洲领土,法国海外省以及法国海外领地。
  荷兰王国,可以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或以后,经通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苏里南以及荷兰安特列斯群岛。如果荷兰没有作出关于安特列斯群岛的声明,由于对安特列斯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而在该王国欧洲领土上进行的诉讼,仍应视为在安特列斯法院进行的诉讼。
  第六十一条 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应交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第六十二条 本公约将在最后一个签字国的批准书交存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六十三条 各缔约国承认,成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的任何国家,为了保证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第二百二十条最后一款的实施的必要,必须接受本公约作为成员国与该国间进行磋商的基础。
  为了保证必要的调整,缔约国与加入国之间得订立特别协定。
  第六十四条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各项通知各签字国:
  (一)每一件批准书的保存;
  (二)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收到任何依据第六十条第二款而作出的声明;
  (四)收到任何依据议定书第四条所作的声明;
  (五)依据议定书第六条所作的通知。
  第六十五条 本公约所附的议定书,经签字国一致同意,应作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本公约的有效期无限。
  第六十七条 任何缔约国,可请求修改本公约,修改时应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召集修订会议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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