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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第三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判决的当事人应提出:
  (一)符合认证所需条件的判决副本;
  (二)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证明无异的副本。
  第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并须提出:
  (一)所有证明文件,证实按照判决国法律,该判决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
  (二)如需要时,并须提出证明申请人在判决国享受诉讼救助的文件。
  第四十八条 如未提出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文件,法院得指出该文件的时间或接受相等的文件,或如认为已有足够的证明时,得免予提出。
  如法院认为必要,必须提出各项文件的译文,译文须经在一个缔约国认为合格的人予证明。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不再需要认证的或其类似的正式手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文件亦同。

第四篇 公文书和法院和解

  第五十条 在一个缔约国收到的并可执行的任何公文书应经请求应附有另一缔约国依照第三十二条及其以下所规定的执行命令。此种申请只有在该项公文书的执行违反被请求执行国的公共政策时,才得被拒绝。
  提出的文本必须符合原判国所需要的证实其真实性的条件。
  第三篇第三节的规定,在需要时亦应适用。
  第五十一条 和解办法经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批准,并可在达成和解的国内执行,在被请求执行国内也应以与公文书同样的条件予以执行。

第五篇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为了决定某一当事人是否在受理案件的某一缔约国有住所,法官应适用其国内法。
  如果某一当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国无住所,法官应适用该国的法律,以确定其是否在另一缔约国有住所。
  如果根据法官的国内法,当事人的住所须以他人的住所或某一主管机关的所在地为其住所时,则法官应适用其国内法,以决定当事人的住所。
  第五十三条 为了适用本公约,公司和法人的注册事务所,应视为其住所,但为了决定注册事务所所在地,受理诉讼的法官应适用其本国的国际私法的规则。

第六篇 过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在公约生效后提起的诉讼及本公约生效后认可的公文书。
  虽有上款规定,本公约生效日前起诉而在生效日后作出的判决,亦应按第三篇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其管辖权所根据的规则,与本公约第二篇规定的规则一致或与原审国和被申请国间在起诉时订立的有效的某一公约一致。

第七篇 同其他公约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条规定外,本公约应取代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间订立的下述公约:
  (一)1899年7月8日在巴黎签订的比利时和法国关于管辖、判决、仲裁裁决和公文书的效力及执行公约。
  (二)1925年3月28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比利时和荷兰关于法院地域管辖权、破产以及判决、仲裁裁决和公文书的效力和执行公约。
  (三)1930年6月3日在罗马签订的法国和意大利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公约。
  (四)1936年3月9日在罗马签订的德意志和意大利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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