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的法院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无权对申请书提出任何意见。
申请书只能因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理由之一而被拒绝,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审查。
第三十五条 法院书记官,应迅速按照被请求执行国的法律规定,将对申请书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如执行被批准,被执行的一方,得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提出上诉。
如果当事人的住所不在批准执行的缔约国,上诉期限应为两个月,自送到其本人或其住所之日起算,不得因路远而加以宽展。
第三十七条 对批准执行的判决的上诉应按照审判程序的规则提出:
(一)在比利时,向初审法院,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高级地方法院,
(三)在法国,向上诉法院,
(四)在意大利,向上诉法院,
(五)在卢森堡,向作为民事上诉庭时的高级法院,
(六)在荷兰,向区法院。
不服上诉判决,只能向最高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废弃判决,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则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控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之提出上诉的法院,经上诉人申请,得中止诉讼程序;如果已就该判决在判决作成国提出通常上诉或规定上诉的时间尚未过期;在后一种情况,法院得允许其有时间进行上诉。
法院并得责令按其决定提供担保,作为执行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上诉期间,直至对上诉作出判决之前,对于被执行的一方财产所采取的行动,不得超过保护措施。
批准执行的决定,应包括有采取此种保护措施的授权。
第四十条 如执行申请被拒绝时,申请人可以上诉:
(一)在比利时,向上诉法院提出,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高级地方法院提出,
(三)在法国,向上诉法院提出,
(四)在意大利,向上诉法院提出,
(五)在卢森堡,向作为民事上诉庭时的高级法院提出,
(六)在荷兰,向上诉法院提出。
被执行的一方,应被传唤至上诉庭出庭,如果不出庭,则可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即使他不在任何缔约国有住所,也可适用。
第四十一条 对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上诉的判决,只能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弃判决,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则向联邦最高法院就法律方面提起控告。
第四十二条 外国判决,就数项事件作出决定,而不能对其全部批准执行时,法院得就一项或数项,批准执行。
申请人得要求对判决部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关于经济处罚的外国判决,只有在处罚的金额已由判决法院作出最后决定时,也得在申请执行的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经判决法院给予诉讼救助者,在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中,也应准予诉讼救助,无需再作审查。
第四十五条 在某缔约国的一方就另一缔约国法院的判决申请执行时,不能因为申请人是外国国民,或者因为其在被请求执行国既无住所,又无居所,而要求其提供任何名称的担保或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