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临时措施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即使按本公约规定,某一缔约国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有管辖权,亦得向另一缔约国法院申请该国法律所允许的临时措施或保护措施。
第三篇 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所谓“判决”,系指某一缔约国法院或法庭所作的决定,而不论其该决定称作什么,诸如裁决、命令、决定或执行令状以及由法院书记官就诉讼费或其他费用所作的决定。
第一节 承认
第二十六条 一个缔约国所作的判决,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而无需任何特别手续。
任何利害关系人在纠纷中,提出以判决的承认和为主要争执点者,得按本篇第二节、第三节规定手续,申请作出承认判决的决定。
如果一个缔约国法院的诉讼结果,有待于附带的承认问题的决定,则该法院对此问题也应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下列判决不能予以承认:
(一)如果此种承认违背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者;
(二)如果因被告由于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
(三)如果该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所作判决,不相容者;
(四)如果缔约国在关于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和继承方面作出了不符合被请求承认国国际私法规定的判决者,但如适用该国国际私法规定后,仍将达到同样的结果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此外,如判决违反第二篇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规定或在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应不予承认。
在审查上款规定的管辖权时,被请求的法院或有关当局,须受作出判决的法院对判定管辖权所依据的事实上的认定所约束。
在不妨碍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作出判决法院的管辖权,不得予以审查;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述及的公共政策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加以审查。
第三十条 某一缔约国法院经请求承认另一个缔约国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已经就该判决提出了通常上诉时,得中止诉讼程序。
第二节 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由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并可在该国执行的判决,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由另一缔约国发出执行命令时,可在另一国执行。
第三十二条此种申请应向下列机构提出:
(一)在比利时,向初审法院,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地方法院某一法庭的审判长,
(三)在法国,向高等法院的审判长,
(四)在意大利,向上诉法院,
(五)在卢森堡,向地区法院的审判长,
(六)在荷兰,向地区法院的审判长。
主管法院应是被执行的一方的住所地某一法院。如果其在请求执行的国家没有住所,则管辖权应由执行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提出申请的程序,应按照执行国的法律规定。
申请人须在请求执行国法院管辖区范围内选择一个住所,作为法律手续上送达之用。但如该国法院并无选择住所的规定,则申请人应委托一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内规定的文件,应附于申请书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