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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一)以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标的的诉讼,专属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
  (二)以在某一缔约国有其注册事务所的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的有效成立、撤销或歇业清理,或以有关其机构的决议是否有效为标的的诉讼,专属该公司、法人组织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
  (三)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专属保管登记簿的缔约国法院;
  (四)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需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专属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国际公约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缔约国法院;
  (五)有关判决执行的事项,专属执行地的缔约国法院。

第六节 协议管辖权

  第十七条 如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以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约定某一缔约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端,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各该法院有管辖权。
  指定管辖权的协议如果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其所要排除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具有专属管辖权者,则其协议无法律上的效力。
  如果指定管辖权的协议只是为了当事人中一方的利益而订立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保留在本公约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除了根据本公约其他规定的管辖权以外,一个缔约国的法院对出庭应诉的被告有管辖权,但如出庭应诉只是为了抗议管辖权或者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另一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者,则不适用本条。

第七节 关于管辖权和受理的审查

  第十九条 如果某一缔约国法院受理一件诉讼,其所涉及的主要争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另一缔约国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时,则该某一缔约国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
  第二十条 如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被告在另一缔约国法院被诉而并未出庭应诉,除按本公约规定管辖权应属受诉法院者外,该另一缔约国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
  凡不能提出证明被告能及时收到起诉传票使其能有充分时间安排答辩或者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法院应停止诉讼程序。
  上款规定应为1965年11月15日订立的民商事件诉讼或非诉讼文件国外送达和通知的海牙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代替,如果按照该公约,起诉书或通知书须向国外送达。

第八节 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联的诉讼案件

  第二十一条 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
  需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得延期作出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如果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得延期作出其决定。
  首先受诉讼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允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
  就适用本条而言,如果几件诉讼案是如此紧密联系,以致为了避免由于分别审理而有导致相抵触的判决之虞,而适宜合并审理的,则应被视为是有关联的。
  第二十三条 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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