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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二)在作为第三人参加的保证诉讼或在任何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程序中,在审理主诉讼的法院,但如其诉讼纯系为了排除对被告原有管辖权之法院的管辖者,不在此限;
  (三)由原诉讼所根据的同一合同或行为而发生的反诉,在提起原诉讼的法院。

第三节 保险事件的管辖权

  第七条 有关保险事件的管辖权,以不妨碍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为限,按本节决定之。
  第八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保险人,得在该国法院或在保单持有人住所地的其他缔约国法院被诉,如有二个或二个以上保险人为被告时,则得在其中任何一人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被诉。
  如果受诉法院的法律允许的话,保险人也可不在其住所地的缔约国而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作为中间人的代理人的住所地法院被诉;但以该代理人的住所地在保险单或暂保单中已经载明者为限。
  一个不在缔约国有住所但在缔约国有任何一国有分支或代理机构的保险人,就该分支或代理机构所经营的业务而发生争端时,得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有住所。
  第九条 关于责任保险或不动产保险,保险人并得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被诉。此项规定也适用于同一保单所承保的动产及不动产而二者均在同一情况下遭受损害者。
  第十条 关于责任保险,保险人在法院地法律允许下,也可在受害者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法院被诉。
  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受害者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的诉讼,如果此种直接诉讼是允许的。
  如果关于此种直接诉讼的法律规定,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得被诉时,则同一法院对他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 在不妨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下,保险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被告是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本节规定不影响在按本节规定正在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出反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节各项规定只能在双方协议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得不予遵守:
  (一)协议是在争端发生后订立的;或
  (二)协议允许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本节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
  (三)协议系在同一缔约国在住所的保单持有人及保险人间订立,其效果为,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也授予该缔约国法院以管辖权,但以此项协议不违反该缔约国的法律者为限。

第四节 有关赊卖和租购的管辖权

  第十三条 有关有形动产的赊卖或租购的管辖权,应按本节的规定决定,但以不妨碍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为限。
  第十四条 在一缔约国有住所的售货人或出借人,得在该缔约国法院或在买方或租借人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被诉。
  卖方对买方、出借人对租借人的诉讼,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提起。
  此项规定不得影响按本节规定在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起反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本节各项规定,只能在双方有协议并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得不予遵守:
  (一)协议是在争端发生后订立的;或
  (二)协议允许买方或租借人在本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
  (三)协议是在买方与卖方或租借人与出租人之间订立的,双方在同一缔约国有住所或惯常居所,且协议授予该国法院以管辖权,但以该协议不违反该国的法律为限。

第五节 专属管辖权

  第十六条 下列法院将有专属管辖权而不问住所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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