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1968年9月27日订于布鲁塞尔)
序言
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各缔约国,
为了实施该条约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而根据这一规定,缔约国承诺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手续,
渴望在共同体内加强对定居在那里的人们的法律保护。
考虑到为此目的,必须确定其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以便利承认并采用一个简便的程序以确保各项判决、公文书和经法院记录的和解书的执行。
决定订立本公约并为此指派各自的全权代表如下:
比利时王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荷兰王国
(该六国的全权代表姓名及所担任的职务略)
上述人员曾在理事会会议上,交换了全权证书并经审查认为合格有效,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篇 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而不问管辖的性质。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或继承;
(二)破产、清偿协议及其他类似程序;
(三)社会保障;
(四)仲裁。
第二篇 管辖
第一节 总则
第二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国法院被诉。
在某国有住所而非该国的国民,应遵循适用于该国国民的有关管辖的规定。
第三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另一个缔约国法院被诉,但必须根据本篇第二节至第六节的规定。
但不得对其援用下列规定:
(一)在比利时:民法典第十五条或1976年3月25日关于管辖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乙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三条;
(三)在法兰西:民法典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四)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在卢森堡:民法典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六)在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四条 如被告不住在一个缔约国时,则每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除应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由各该国法律规定。
任何在缔约国内有住所的人,不问其国籍,都可同这个国家的国民一样,在该国对被告援用该国现行的管辖规则,特别是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则。
第二节 特别管辖权
第五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其他缔约国被诉:
(一)有关合同案件,在债务履行地法院;
(二)有关强制扶养案件,在被扶养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的法院;
(三)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
(四)根据产生刑事诉讼的行为而提起的损害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审理法院,但以该法院按照其本国法律有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管辖权者为限;
(五)由于公司、商行的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经营业务而引起的争端,在该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所在地法院。
第六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也可按不同情况在下列各法院被诉:
(一)如果其为几个被告中之一,在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