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缔约国应根据其机关的正式职权指定有权签发第三条第一款所述证书的机关。
它需在送交批准书、加入书或扩展适用范围声明书时,将上述指定通知荷兰外交部。它还应通知被指定机关的任何变更。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所指定的每一机关应保存记录所发证书的登记册或卡片索引,其中应载明:
(一)证书编号及日期;
(二)公文书签字人姓名及其作成公文书所依据的身份。如文件没有签名,则加盖印或戳记的机关的名称。
签发证书机关经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核实证书上所载的细节是否同登记册或卡片索引上所载的相符。
第八条 如果两国或两国以上之间的条约、公约或协定载有规定对签字、印章或戳记的证明须遵从一定手续的条款,本公约只有在这些手续较第三条和第四条所述手续更为严格时才能优先于上述这些条款予以适用。
第九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本国外交或领事人员在依本公约的规定应予免除的情况下进行认证。
第十条 本公约对派代表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以及冰岛、爱尔兰、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一条 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存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公约应对嗣后批准的签字国于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二条 第十条未述及的任何国家在本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后,亦可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此类加入只在加入国与那些收到第十五条第四项述及的加入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未对加入提出任何异议的缔约国之间有效。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俟前款述及的六个月期满,公约将在加入国和未对这类加入提出任何异议的国家之间生效。
第十三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在国际关系上负有责任的所有领土,或仅扩展适用于其中的一处或数处。这类声明于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