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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

海牙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
(1961年10月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取消外国公文书需经外交或领事的认证,
  决定为此目的订立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而需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各种公文书。
  在适用本公约时,以下文书认为是公文书:
  (一)与一国法院或法庭有关的机关或官员发出的文书,包括检察官、法院书记官以及执行员发出的文书;
  (二)行政文书;
  (三)公证书;
  (四)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放在文件上的正式证书,诸如登记批准书、日期签证及签字证明书。
  但是,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外交或领事人员做成的文书;
  (二)直接处理商务交易或关税事务的行政文书。
  第二条 各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并需在本国境内出示的文件,应予免除认证手续。本公约所谓认证仅指需出示文件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据此证实下列事项的一种手续;对签字的鉴定,文件签字人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
  第三条 证实签字的真实性,文书签字人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的唯一可能需要的手续是补充在文书发出国主管机关签发的第四条所述及文件上的附加意见证书。
  但是,如在文件出示国的有效法律、法规或惯例,或者两国及两个以上缔约国达成的协定废除或简化了上述手续,或使文书免除认证手续时,前款所述手续不得要求履行。
  第四条 第三条第一款所述证明书须放在文书或“文书附页”上,并应符合本公约所附的示范格式。
  但是,该证书可用颁发当局的官方文字写成。其中使用的标准术语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写成。标题“附加意见证书”(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约)应用法语。
  第五条 该证书应根据文书签字人或任何持文书者的要求签发。
  该证书如经正确填写即证明签字的真实性,文书签字人作成该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件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
  该证书上的签字,印记和图章不需再作任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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