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十条以及第十二条关于嘱托的规定,适用于无偿诉讼救助的申请及其附件的传递。
第二十四条 准予缔约国的一个侨民诉讼救助时,有关他的诉讼要在其他缔约国内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送达,请求国不用将费用偿还给被请求国。
上款规定除付给鉴定人的酬金外,也适用于嘱托。
第五章 免费发给身份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每个缔约国的贫苦侨民得与其本国国民一样的条件要求免费发给身份证明书。他们结婚所需的证明书应由缔约国外交人员或领事免费认证。
第六章 拘留
第二十六条 在民事或商事方面,拘留不论作为执行手段或仅作为保全措施,凡不适用于本国国民的也不能适用于缔约国的外国国民。在国内有住所的本国国民为撤销拘留所能引用的理由,即使它是在外国产生的,也应对缔约国国民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向出席国际私法大会第七次会议的各国开放签字。
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所有批准书正本将汇编成册,与原文核证无误的副本将通过外交途径交给每个签字国。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自第四份批准书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交存后六十天起生效。
对嗣后批准本公约的各签字国自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在批准国之间将代替1905年7月17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约。
第三十条 本公约当然适用于缔约国本部领土。
如一个缔约国愿意本公约在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全部或部分领土内生效,可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此项愿望,并将通知书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将与原文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每个缔约国一份。
本公约在上述通知书寄送后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国家与发通知国负有国际关系责任的领土之间生效。
第三十一条 凡未出席第七次会议的国家都可加入本公约,只要在荷兰政府发出通知后六个月内,批准本公约的一个或数个国家不反对的话。加入手续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