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关于费用和开支的判决不必经过讯问当事人而宣布执行,除非宣判后被判令负担费用的一方根据执行判决所在国的法律提出上诉。
根据执行认可书的申请,负责作出裁定的主管机关仅限于审查下列事项:
(一)根据作出判决国家的法律,判决书副本是否具备其真实性的必要条件;
(二)根据同一法律,判决是否已经确定,具有拘束力;
(三)判决主文是否用被请求机关的文字,或两国商定的文字写成,或者是否附有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如果没有相反协议,应由请求国外交人员或领事认证,或经请求国宣过誓的译员证实。
为符合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条件,应由请求国主管机关提出确认判决为既决案件的声明,或出示确认判决书是既决案件的文件。上面所提机关的权力,除非有相反协议,应由请求国司法部门的最高官员证明。上述声明和证明应根据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写成或翻译。
根据执行认可书的申请而负责进行裁定的机关,如经当事人同时申请,应对第二款第三项有关证明、翻译和认证费用的金额作出估价。此项费用被认为是诉讼案件的费用和开支。
第四章 无偿的诉讼救助
第二十条 在民事和商事方面,每一个缔约国的侨民都能在所有缔约国同其本国国民一样,根据被请求诉讼救助国家的法律,享受无偿诉讼救助。
在具有行政方面的诉讼救助的国家,上款所列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方面法院受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在任何情况下,贫困的证明书或声明应该由外国人惯常居所地的机关发给或接收;如无惯常居所地,则由现在居所地的机关发给或接收。如前述机关不属于缔约国,并不发给或不接收此类证明书或声明时,可由外国人所属国的外交人员或领事发给或接收证明书或声明。
如申请人不住在提出申请的国家内,其贫困的证明书或声明应由提出该文件的国家的外交人员或领事免费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负责发给或接收贫困证明书和声明的机关可以向其他缔约国的机关了解申请人的财产状况。
负责对无偿诉讼救助的申请作出裁定的机关在其权限内,保留审查送来的证明书、声明和材料并为清查而要求提供补充情况的权力。
第二十三条 当贫民不在应该申请无偿诉讼救助的国家时,其试图得到诉讼救助的申请、贫困证明书声明或其他有利审定申请的证明材料,应由该国领事转交给负责裁定申请的主管机关或审查申请的国家所指定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