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果文件的真实性未被证实时;
(二)如果在被请求国,执行嘱托不属司法机关权限时;
(三)如果被请求国认为在其境内执行嘱托危害其主权或安全时。
第十二条 当被请求机关无权处理该事件时,可根据其本国法律的规定将嘱托书转交给该国有权受理的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在任何情况下,被请求机关没有执行嘱托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机关,如属第十一条规定的场合,说明其拒绝执行嘱托书的理由;如属第十二条规定的场合,指明将嘱托书转送的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执行嘱托的司法机关应采取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但是,根据请求机关的要求,也可采取与本国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程序。
第十五条 上述条文规定不排斥每个国家有权通过外交人员或领事直接执行嘱托,如果此种执行为有关国家之间的条约所允许或执行嘱托所在国不反对的话。
第十六条 执行嘱托不应偿付手续费或任何种类的费用。
但是,除非有相反协约,被请求国有权要求请求国偿还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酬金,以及司法助理人员因证人不自愿出庭而参与的费用,或由适用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引起的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担保
第十七条 对在其中一国有住所的缔约国国民在另一国法院作为原告或诉讼参加人时,不得以他们是外国人或者在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命令他们提供任何(不管以何种名称)的担保或保证金。
同一原则适用于要求原告或诉讼参加人为担保诉讼费用而缴纳的预付费用。
各缔约国缔结的有关其国民,不管住所在何国,均可免缴保证金或诉讼费用的公约将继续适用。
第十八条 依照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或依照起诉地国法律享受保证金、提存或缴款豁免的原告或诉讼参加人被缔约国判令负担诉讼费用的判决,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由各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免费执行。
同一原则适用于宣判后确定诉讼费用金额的判决。
上述规定不妨碍两个缔约国间同意执行认可申请书也由有关方面直接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