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的证明书,载明该项送达的事实、方式和日期。
收据或证明书应放在或附在一式两份文件中一份里面。
第六条 上述条文不妨碍:
(一)有权通过邮局将文件直接寄给有关国外的利害关系人;
(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通过目的地所在国的司法助理人员或主管官员直接送达;
(三)每个国家有权通过其外交官员或领事直接将文件送达在国外的本国国民。
上述三种情况规定之权只是在有关国家之间的条约允许时,或虽无条约但被请求国不反对在其境内进行文件送达时才存在。该国不能阻碍上款第三项关于文件应该不受约束送达请求国国民的情况。
第七条 文件送达不得要求偿还任何手续费或任何种类的费用。
然而,如没有相反协议,被请求国有权要求请求国偿还由司法助理人员参与或根据第三条使用特殊方式所引起的费用。
第二章 嘱托
第八条 在民事或商事方面,一个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依照其法律规定,向另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寄送嘱托书,要求在其管辖区内进行调查或其他司法行为。
第九条 嘱托书由请求国领事递交给被请求国指定的机关。被请求机关应将证明嘱托书执行情况或说明执行受阻原因的文件寄给领事。
因传递嘱托书而发生的所有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每个缔约国可向其他各缔约国发布通告,要求在其境内执行的嘱托应通过外交途径递交。
上述规定不妨碍两个缔约国同意在彼此有关机关之间直接传递嘱托书。
第十条 除非有相反协议,嘱托书应使用请求国文字或双方国家商妥的文字写成,或附上译文,并由请求国外交人员或领事证实,或由被请求国经宣誓的译员证实。
第十一条 接受嘱托书的司法机关必须像执行本国机关提出的嘱托一样,或根据利害关系人就此提出的申请,采取同样的强制措施予以执行。但传唤当事人出庭,则不必使用强制措施。
如经请求机关要求,被请求机关应将采取措施的日期和地点告知,以便利害关系人可以到场。
只有在下述情况时,才能拒绝执行嘱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