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案件中所涉及的一切船舶,如果都属于缔约国国家所有,本公约的规定应对所有利害关系人予以适用。
但是:
一、如利害关系人属于非缔约国,则上述规定的适用,得由各缔约国根据互惠条件进行;
二、如所有利害关系人与审理该案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该国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第九条 各缔约国承允将各国间由于解释或引用本公约而产生的任何争执提请仲裁,但这不应妨碍各缔约国已协议将其争执提交国际法院的义务。
第十条 本公约须向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各国开放签字,签字记录应经由比利时外交部协助拟就。
第十一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外交部,该部应将批准书的交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在最初签字的两国间,应自交存第二份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二、本公约对在交存第二份批准书以后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未派代表参加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得加入本公约。
任何国家加入本公约,均应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该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事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本公约对加入国应自收到该国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不能在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本公约生效以前生效。
第十四条 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三年后,或其后任何时期,要求召开会议,以便考虑修改本公约事宜。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该政府则将在此后六个月以内召集会议。
第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在任何时期,废止本公约。此项废止应自比利时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当时或其后任何时期,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便应在比利时政府外交部接获此通知六个月以后,扩大至上述领土,但其日期不得先于本公约在该签字国生效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