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
(1952年5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
各缔约国,
鉴于有通过协议制定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一、关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的案件,只能向下列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的法院;
(二)扣留过失船舶或得依法扣留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所在地的法院,或本可进行扣留,而已提供保释金或其他担保物的地点的法院;
(三)碰撞发生于港口或内河水域以内时,则在碰撞发生地点的法院。
二、究竟在本条第一款中所列举的何一法院起诉,应由原告决定。
三、请求人不得在未撤销原有诉讼前,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在另一管辖区域内提起诉讼。
第二条 第一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妨碍当事双方向其已选定的法院,就碰撞事件提起诉讼,或将该案提请仲裁的权利。
第三条
一、就同一碰撞事件提出的反诉,得向根据第一条规定对本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如有几个请求人,任一请求人都可将其案件向已受理就同一碰撞案件控告同一当事人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在涉及二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碰撞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按本公约规定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其国内法由同一事故发生的其他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四条 本公约亦适用于一船因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作,或因不遵守航行规则而造成的另一船或该船所载财物或人身的损害所引起的诉讼;即使未曾发生实际碰撞,亦得适用。
第五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改变目前或此后在各缔约国实行的关于军用船舶或由国家所有或为国家使用的船舶碰撞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六条 本公约不影响因运输契约或其他契约引起的请求。
第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经修订的1868年10月17日莱茵河航行公约中所列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