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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

  二、如果在本公约尚未对缔约国生效前被继承人即已指定继承准据法的,只要该指定行为符合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该指定行为即为有效。
  三、在本公约尚未对缔约国生效前,如果继承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即已指定了协议准据法的,只要该指定行为符合本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指定行为即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并不影响各缔约国已经参加或将要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虽然那些公约中也包含有本公约所涉及的某些问题的条款。但那些国际条约的成员国有相反声明的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有特殊关系的有关国家之间的统一法,尤其是区域性的统一法。
  第二十四条
  一、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约时,都可以对下述事项提出保留:
  1.不接受本公约所规定的继承协议,如第八条。依本公约第五条所指定的法律,如果该指定行为不符合遗嘱方式,没有作出明确声明的,不予承认。
  2.不接受第四条的规定。
  3.不承认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依本公约第五条所指定的法律,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不具有被指定适用其法律的国家的国籍,或者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或不再拥有其惯常居所,但具有给予财产保留的国家的国籍,或在该国拥有惯常居所的。
  4.不承认依本公约第五条所指定的法律,如果下面各项条件都符合的话:
  ——依本公约第三条规定,给予财产保留的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而该有效的指定行为不符合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的;
  ——适用依本公约第五条指定的法律,将导致剥夺被继承人的配偶或子女的全部或大部分继承权,而根据给予财产保留国家的强行法,他们本应享受该继承权的;
  ——被继承人的配偶或子女具有给予财产保留的国家的国籍,或在该国拥有惯常居所的。
  二、其他任何保留不予接受。
  三、任何缔约国都可随时提出撤销保留的请求。以提交请求撤销保留的通知期满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该保留的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对自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作为其成员国的国家的签字是开放性的。
  二、本公约得经批准、接受或同意,有关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文件得提交荷兰王国外交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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