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国或数国的法律用以调整其全部财产中的某些财产的继承问题。但是这种指定不得违背本公约第三和第五两条中第一款所规定的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
第七条
一、除第六条之外,本公约第三和第五两条中第一款所指定的准据法,调整全部继承问题,而无论财产位于何处。
二、但是本公约不适用于:
1.继承人和受遗嘱赠人的权利及其继承份额、他们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因死亡而产生的其他继承权利,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为被继承人亲属保留的财产;
2.取消继承权,丧失继承资格;
3.计算继承份额时的比例以及数额;
4.应获得的份额、保留的财产和遗嘱中的其他限制;
5.遗嘱内容的实质效力。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限制适用本公约所确定的准据法,去调整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继承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继承协议
第八条 在本章中,继承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商定的、用于设立、变更和取消一方或数方协议当事人在未来继承中的权利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
一、如果协议仅涉及当事人一方的继承问题,其实质有效性、效力以及效力消失后的情况适用根据本公约第三条、第五条两条第一款规定该当事人签订协议之日死亡时应适用的法律。
二、如果根据该法,协议无效,但是根据本公约第三、第五两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适用于继承关系的准据法认为协议有效的,则该协议仍为有效。该同一项准据法还可用于调整继承协议的效力以及该效力消失后的有关问题。
第十条
一、如果协议涉及到一人以上的继承问题的,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只有在根据本公约第三和第五两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于调整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死亡的继承关系的准据法认为其有效时,方为有效。
二、协议的效力及其消失后的有关情况得经所有法律的认可。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明确指定,协议的实质有效性、效力及效力消失后的有关情况适用当事人或继承有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在某国拥有惯常居所或具有该国国籍的国家的法律。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