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
(1989年8月1日通过)
本公约的签字国,
希望就继承准据法问题订立统一规范,
经过充分协商后,兹订立如下协议: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一、继承准据法依本公约确定。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
1.遗嘱方式;
2.遗嘱能力;
3.与夫妻财产有关的问题;
4.与继承无直接关系而产生或转移的权利和财产,如属于数人所有的共有财产、退休金、保险合同以及类似的问题。
第二条 本公约所指向的法律为非缔约国的法律时,本公约仍予以适用。
第二章 准据法
第三条
一、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被继承人具有该国国籍的。
二、继承也可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被继承人在临死前在该国居住过至少不低于五年的期限。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与其本国有更密切的联系,则适用其本国的法律。
三、在其他情况下,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具有该国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但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与其他国家有更密切联系的,在这种情况下,继承适用与其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四条 如果根据本公约第三条的规定。继承所应适用的法律为非缔约国的法律,而该非缔约国的冲突规范规定继承的全部或部分适用另一非缔约国的法律,而该另一非缔约国却规定适用其本国法的,则适用该另一非缔约国的法律。
第五条
一、当事人一方可以指定有关国家的法律作为调整继承整体问题的准据法,但是这种指定法律的行为只有在该当事人在指定法律时或死亡时具有该有关国家的国籍或在该国拥有惯常居所时方为有效。
二、这种指定应根据遗嘱方式在声明书中明确说明。该指定行为的持续有效性和实质效力依所指定的法律。如果根据该被指定的法律,指定行为本身无效的,则继承的准据法依本公约第三条的规定确定。
三、指定准据法的当事人如果要撤销该指定行为的,其撤销方式得符合撤销遗嘱的方式。
四、依本条规定所指定的准据法,除被继承人有明示的异议外,可用以调整全部的继承问题,而不论被继承人是否对其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处理留有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