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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第八条 本公约适用于立遗嘱人在其生效后死亡的所有案件。
  第九条 各缔约国可保留不遵守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而根据法院地法决定立遗嘱人在何处设有住所的权利。
  第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各缔约国可保留权利,不承认没有其他国籍的本国国民口头作出的遗嘱处分。
  第十一条 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各缔约国可保留根据其本国有关法律规定,不承认在国外作出遗嘱处分的方式的权利:
  (一)仅仅是因为单一地适用了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所在地法律,而使遗嘱处分在方式上有效;
  (二)立遗嘱人具有作出保留的国家的国籍;
  (三)立遗嘱人在该国设有住所或惯常居所;以及
  (四)立遗嘱人死于作出处分所在地以外的国家。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可保留权利,对于根据其本国法不属于继承问题的遗嘱条款,排除本公约的适用。
  第十三条 各缔约国有权保护不遵守第八条规定,而将本公约仅适用于在其生效后作出的遗嘱处分。
  第十四条 本公约对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五条 本公约应于第十四条第二款述及的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于嗣后批准的签字国,本公约应自各该国交存批准书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六条 任何未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可在本公约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应于加入书交存后第六十天起对该加入国生效。
  第十七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宣布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全部领土,或者仅适用于某一处或数外。此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在此以后,扩展适用范围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对于此项扩展适用范围所涉及的领土,本公约在上款述及的通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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