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1961年10月5日订于海牙 1964年1月5日生效)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冲突问题,制定若干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凡遗嘱处分在方式上符合下列各国内法的,应为有效: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在地;或
(二)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国籍所属国;或
(三)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或
(四)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或
(五)在涉及不动产时,财产所在地。
在适用本公约时,如果某国内法是由不统一的法律制度组成,则应适用的法律应由该法律制度的有效的规则确定,如果没有此类规则,则由立遗嘱人与构成该法律制度的有效的规则确定,如果没有此类规则,则由立遗嘱人与构成该法律制度的各种法律中最有实际联系的任何一种法律确定。
确定立遗嘱人是否在某一特定地方设有住所应依该地方的法律。
第二条 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撤销以前所为的遗嘱处分。
如果根据第一条指明的任何一种法律中的条件,被撤销的遗嘱处分为有效,则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撤销行为在方式上应为有效。
第三条 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有或将来制定的法律规则承认上述条款所指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遗嘱方式。
第四条 本公约亦应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份文件中作出的遗嘱处分的方式。
第五条 在适用本公约时,任何以立遗嘱人的年龄、国籍或其他个人条件来限制被许可的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条款,应视为属于方式问题。同一规则适用于遗嘱处分的有效性所要求的证人必须具有的资格问题。
第六条 本公约规定的冲突规则的适用应与任何互惠的要求无关。即使根据上述各条规定,有关人的国籍或适用的法律不属于缔约国,本公约亦予适用。
第七条 根据本公约宣告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时会明显地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才可拒绝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