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有关同直系继承人保持共有的权利的规定,应类推适用于同养子女,或同养子女的直系继承人保持共有的权利。
第六条 根据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而请求适用死者本国法律的任何人,在必要时,应证明其已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并对该项法律规定加以详细说明。
第七条 夫妻遗产,在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后分割时,除因第二条第二款而有相反规定外,应按1931年2月6日关于夫妻财产制公约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定居在一个缔约国的另一个缔约国侨民,其死亡时留下的遗嘱,如在方式方面经证明符合其立遗嘱地国家的法律,或符合立遗嘱时立遗嘱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或符合立遗嘱人本国的法律,应认为有效。遗嘱的撤销如果符合立遗嘱人撤销时的住所地国家或本国法律的规定,应认为有效。
第九条 订立或撤销遗嘱所必要的年龄和能力问题,应按订立或撤销遗嘱时立遗嘱人住所地国家的有关法律决定。在上述时期,立遗嘱人不在这一国家居住已达五年,如果符合其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遗嘱或撤销仍应有效。
第十条 因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或因欺诈、错误、被胁迫或其他不正当影响,而发生遗嘱的无效或遗嘱撤销的无效问题,应按订立遗嘱或撤销遗嘱时立遗嘱人住所地国家有关的法律决定。
第十一条 根据芬兰法律或瑞典法律的规定,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应在法庭存放一定期间,这些规定也应适用于死亡时定居芬兰或瑞典的其他缔约国侨民的遗嘱。根据芬兰法律或瑞典法律的规定,凡对遗嘱效力提出争议的继承人,应在得知这一遗嘱后一定期间内为此提起诉讼。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死亡时定居芬兰或瑞典的其他缔约国侨民的遗嘱。
第十二条 对立遗嘱人而言,遗赠、遗嘱安排和继承的抛弃等的法律效力,依各该行为发生时立遗嘱人的住所地国法,如果立遗嘱人死亡时是缔约国之一的国民。
继承人从立遗嘱人生前所取得的某些财产,应否视为生前赠与这一问题,亦应同样办理。
第十三条 各缔约国内对于继承人在不动产及其附着物上的权利,或者对于立遗嘱人为了某些继承人利益而处分这类财产的能力,应适用其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有关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