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关于遗产继承和清理的公约
(1934年11月19日订于哥本哈根)
第一章 继承和共有
第一条 缔约国国民死亡时在其他缔约国内设有住所者,其继承权应按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决定。但如其死亡时不在该住所地国居住已达五年,而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死者本国法请求继承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但如依死者本国法认为此项遗产应收归国有时,则此项请求即不予受理。
根据适用死者本国法规定的请求,应在死亡后六个月内提出。但在上述期限届满而遗产的清理尚未完毕时,仍可提出此种请求,直到清理完毕为止。清理一经完毕,共同继承人方面的任何此种请求均不再予受理。
本条有关继承权利的规定,如果死者并未留下直系继承人时,应同样适用于未亡配偶为法律所承认的共有权利。如果死者本国法承认某一继承人,在应继承财产份额之外,对继承财产享有扶养费的权利,也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条 如果死者住所地国家法律承认未亡配偶有权同直系继承人保持共有财产时,则应适用此项法律,即使死者是其他缔约国国民,亦同。但是,死者死亡时不在原来住所地国居住已达五年,而死者本国法承认其直系继承人的权利时,得因任何直系继承的请求,或者立即分割,或者以后分割。但如果未亡配偶在结婚时是死者住所地国家的国民时,则其直系继承人即不得享有此项权利。
如有前款规定的请求已经提出而应进行分割的是瑞典国民的遗产时,未亡配偶得在分割时先取某些财产,直至达到瑞典法所规定的价值数目。
第三条 如果死者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不承认未亡配偶有权同直系继承人保持共有,而死者本国法律承认其有此种权利时,则未亡配偶得保持共有,只要死者死亡时不在原来住所地国居住已达五年。根据死者本国法律规定,应属“继承法庭”或其他主管机关管辖的职务,在死者住所地国家内,归普通第一审法院受理。如果未亡配偶也定居在这一国家内,又如果死者本国法律规定要对遗产的管理加以监督时,应由法庭为此目的指定的专人进行这种监督。如有已向法庭登记的遗产资产负债清单,有关财产清单的编制,不适用死者本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根据丹麦法律的规定,对于愿意保持共有的寡妇,应决定任命一个财产管理人,这种决定对丈夫死亡时寡妇定居在丹麦者有效。此后,该寡妇设定其住所于他国时,财产管理应予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