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接受信息之当局应当依其本国法保守机密。
第四十一条 依公约传达之文件应当免受司法查验或任何类似手续。
第四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可以指定接收依第八条及第三十三条所提之请求的当局。
第四十三条
1.依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之指定应当至迟于公约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及其加入书交存之日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提出报告。上述文书之变更亦应向常设局提出报告。
2.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声明应当向公约保管处提出。
第四十四条 对成年人人身、财产之保护具有不同法律体系或不同法律规范的缔约国,纯属这些不同法律体系或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而言,缔约国并非一定要适用公约的规则。
第四十五条 就本公约调整之任何下列事项,在不同领土单位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a)在该国之习惯居所地,应指该领土单位内的习惯居所地;
b)成年人之所在地,应指该领土单位内的所在地;
c)成年人财产所在地,应指该领土单位内的财产所在地;
d)成年人国籍国,应是该国法律所指之领土单位;缺乏相关规则时,应指与成年人有着最密切联系的领土单位;
e)成年人所选择的当局所属的国家,应解释为:
——如果该成年人选中一领土单元的当局,则“国家”将被认为是该领土单元;
——如果该成年人仅选择了该国的当局而没有特别指明该国的某一领土单元,则“国家”将被认为是某一与该成年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领土单元;
f)一国与事实情况有实质联系的法律,应解释为某一领土单元内与该事实情况有实质联系的法律;
g)一国的法律和程序或一国的当局已采取措施,应解释为一领土单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程序或一领土单元的当局已采取此种措施。
h)被请求国的法律和程序或当局,应解释为在其域内寻求承认和执行的某一领土单元现行有效的法律和程序或当局;
i)一国已实施的保护措施,应解释为一领土单元内已实施的保护措施;
j)一国的当局或组织(不指该国的中央当局),应解释为在一相关领土单元内被授权行动的权力当局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