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缔约国可以声明依第一款之请求应经其中央当局才可向其境内其他当局传达。
3.一缔约国的合格当局可以要求另一缔约国当局协助执行根据公约所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1.如果一根据第五条至第八条有管辖权的当局打算将成年人安置于一已建立的或其他能提供保护的地方,且此种安置将发生于另一缔约国内,则应首先与该另一缔约国的中央当局或合格当局磋商。为实现这一目的,应递送一份关于该成年人的报告,并附上建议这样安置的理由。
2.如果被请求国的中央当局或合格当局在一合理的时间内表明了其反对态度,则请求国不得作出安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成年人处于严重危险的境地,已对该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或已考虑采取保护措施的缔约国合格当局如被通知该成年人的住所已改变,或该成年人在另一国出现,应将该成年人的危险处境及已采取或正考虑采取的措施通知该另一国当局。
第三十五条 一当局不得要求得到或传发本章规定下的任何信息,如果它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这样很可能置该成年人于危险境地,或对该成年人的某一家庭成员的生命或自由构成严重威胁。
第三十六条
1.对于可能发生的为提供的服务支付合理费用,缔约国中央当局或其他公共机构在适用本章条款时应不抱偏见地承担他们自己的花费。
2.任何缔约国可与某一或其他更多缔约国就费用的分担达成协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缔约国可与某一或其他更多缔约国就它们相互间的关系、为促进本章的适用而达成协议。达成此种协议的缔约国应送交一份协议副本给公约秘书处。
第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1.已采取保护措施或已确认代理权的缔约国当局,应请求,可将指明该人被授权行动和被授予代理权的证书移交给一受委托保护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人。
2.证书上指明的能力和权力,在缺乏相反的证据时,被认为应归属于证书签发日期上的人。
3.每一缔约国应当指定合格当局以签发此类证书。
第三十九条 依公约所收集或传达的个人资料,仅当出于收集或传达之目的方可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