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享有管辖权的措施采取国当局所裁判的事实依据,同样约束被请求国当局。
第二十五条
1.为缔约国采取并可实施之措施,若要求在另一缔约国获准执行,利害关系方应提出请求,并依被请求国法律登记并宣布可执行。
2.每一缔约国应当对可执行性或登记适用简易程序。
3.非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理由,不得拒绝登记或拒绝宣布该措施的可执行性。
第二十六条 就前述条款之适用,非出于必要,不得对采取措施的实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在缔约国所采之措施为在另一缔约国获得执行而为登记并经宣告为可执行者,该另一缔约国应当将其视为本国所采之措施且依被请求国法律予以执行。
第五章 合作
第二十八条
1.缔约国应当指定中央当局以履行公约所设立之义务。
2.多法域国家、联邦国家、多个自治领土单位组成之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中央当局并且明确其各自权限。指定多个中央当局者,应当指定其中一个为负责联络的中央当局以便在该国域内进行资讯传达。
第二十九条
1.为实现公约之目的,各国中央当局间以及各国领域内之各合格当局间应当相互合作。
2.为实现公约之目的,各缔约国应采取切实步骤相互提供各国保护成年人的有关服务、法律等资讯。
第三十条 缔约国中央当局无论直接或通过公共当局或其他团体,应当采取切实的步骤为:
a)在公约适用范围内,运用一切手段,便利合格当局间交流信息;
b)一旦有迹象显示该成年人可能出现在被请求国内或是需要保护时,该缔约国应当提供寻找该成年人下落之协助。
第三十一条 在公约适用范围内,缔约国合格当局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团体,鼓励运用调解、和解或类似手段以达成保护成年人人身、财产权利之一致办法。
第三十二条
1.如采取的措施是侮辱性质的,应该成年人请求,依本公约有权能的当局可要求另一掌握了有关成年人保护信息的缔约国交换此类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