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可被指定适用其法律的国家有:
a)成年人国籍国;
b)成年人先前之习惯居所所在地国;
c)成年人财产所在地国。
3.代理权之行使方式应适用代理行为发生地国法。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所指之代理权之行使不足以保护成年人人身、财产时,依公约享有管辖权之当局得撤销、变更此项代理权;代理权之撤销或变更,应尽可能考虑适用第十五条所列之法律。
第十七条
1.第三人与可能被认为是成年人之代理人依交易缔结地法所为之交易之有效性,能完全以该其他人无权以成年人的代理人根据本章所指定的法律为行为而提出异议。且第三人不能负责,除非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知道该代理人的能力要受本章所指定的法律支配。
2.前款仅适用于位于同一国领域内的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交易。
第十八条 本章亦适用于本章所援引的法律为非缔约国法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章所指法律仅指现行有效的实体法而非法律选择规范。
第二十条 本章之规定并不排除将对成年人予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的适用;不管在该国适用何种法律,该国强行法应予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指定之法律,仅当其适用显然违背公共政策才得被拒绝。
第四章 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二条
1.缔约国当局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
2.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承认:
a)非依第二章而行使管辖权之当局所采取之措施;
b)依司法或行政程序而未给成年人以听证机会即采取措施,违反被请求国程序之基本原则者,但紧急情况下除外;
c)若承认明显违反被请求国公共政策,或与该国强行性法则相冲突;
d)若该措施与依第五条至第九条享有管辖权的非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不相一致,且后者符合被请求国有关承认的要件者;
e)与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程序不符者。
第二十三条 严格遵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缔约国合格当局对另一缔约国所采取的某项措施是否承认作出决定,其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