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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

  第九条 成年人财产所在地缔约国当局享有管辖权以采取措施保护有关财产,但此种措施应与依第五条至第八条所规定的享有管辖权的有关当局采取的措施相当。
  第十条
  1.情况紧急时,成年人所在之任何缔约国或成年人财产所在地之任何缔约国有权采取任何必要之保护措施。
  2.成年人习惯居所所在地之缔约国当局依前款采取之措施,于依第五条至第九条而享有管辖权之当局依情势而采取措施之时起立即失效。
  3.如成年人习惯居所所在地为非缔约国,就此而采取之措施,自另一国家当局采取之措施为当事缔约国所承认之时起,其效力在每一缔约国丧失。
  4.依第一款而采取措施之当局,如有可能,应当将采取之措施告知成年人习惯居所所在地的缔约国当局。
  第十一条
  1.作为例外,成年人所在地之缔约国当局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成年人之人身权,只要此类措施符合依第五条至第八条而享有管辖权的当局向依第五条而享有管辖权的当局作出建议后所采取的措施,但此类措施只在该国境内具有属地效力。
  2.成年人习惯居所所在地之缔约国依前款而采取之措施,自依第五条至第八条享有管辖权之当局作出采取保护措施之决定时起失效。
  第十二条 依第七条第三款为适用第五条至第九条而采取之措施,即使情势变迁导致管辖权之根据丧失,只要依公约享有管辖权之当局未对此类措施予以修正、替换、终止,其效力保持不变。

第三章 准据法

  第十三条
  1.为行使依第二章所产生之管辖权,缔约国当局应适用本国法。
  2.因保护成年人人身、财产的需要,有管辖权的当局亦可例外地适用或考虑适用与此有实质联系的另一国法律。
  第十四条 在一缔约国采取的措施需要在另一缔约国执行时,其执行条件应适用执行地国法。
  第十五条
  1.成年人不能保护其权益而协议委托或通过单方行为而授予的代理权,其存在、范围、变更、终止,适用协议时或行为时成年人习惯居所所在地国法,除非已由书面形式明确规定适用第二款所列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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